立法征求意見
    關于征求《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通知

    關于征求《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4531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4510


     

    合肥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相關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目標責任考核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推進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調解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舉報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治理、排除噪聲污染。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規劃布局】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修改國土空間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相關規劃時,應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礎設施、工業集中區等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之間的布局,落實噪聲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條【聲環境區域劃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及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轄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條【中高考禁噪】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市、縣(市)區生態環境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制定計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任務目標,細化措施和要求。

    第十一條【明確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確定行業主管、執法主體、責任單位。

    十二條【執法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協同配合、上下聯動、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有關執法部門之間,以及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建立銜接聯動機制,提高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建立噪聲問題公眾舉報受理和處理機制,并對社會公開。

    十三條【納入考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對未完成考核目標的以及噪聲污染問題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約談、限期整改。

    十四條【信息公布】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條【淘汰落后工藝和設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落后工藝和設備。

    推廣使用低噪聲設備和工藝。

    第十六條【限制鄉村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制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向鄉村轉移。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條【合規排放】 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 實行工業噪聲排污許可和重點排污單位管理,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進行排污登記。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依證排污,并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重點排污單位】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工業企業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按照規定發布和更新。

    工業企業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十條【工業園區管控】 工業園區應當逐步實行噪聲污染分區管理,優化設備布局和物流運輸路線,采用低噪聲設備和運輸工具。

    二十一條【工業企業噪聲管理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減振降噪措施,加強廠區內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避免突發噪聲擾民。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二十二條【合規排放】 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監管要求】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行業指導及監督管理,并將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設備和工藝。

    第二十四條【示范工地建設】 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規范建筑施工現場降噪技術流程。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推動噪聲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建設,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投訴、處罰通報】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噪聲投訴、違法行為處罰情況通報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報內容將建設單位納入日常考核。

    第二十條【建設、施工單位職責】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二十條【自動監測】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自動監測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條【信息公告】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告建設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施工內容、投訴渠道、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夜間施工】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在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除外。

    因建筑施工工藝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明,提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

    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間進行渣土、泥漿等建筑垃圾運輸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

    三十條【特殊區域防治要求】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高噪聲設備,鼓勵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臨近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三十條【先房后路】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鋪設低噪聲路面、設置聲屏障、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為兩側沿路噪聲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條【先路后房】 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和軌道交通高架段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第三十三條【公用設施設備】 住宅區內的大型配電設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設備應當獨立設置并與住宅保持適當距離,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供電、空調、通風等公用設備,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有關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維護管理,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地下車庫、設備間】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條【禁鳴管控】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根據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機動車禁鳴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屬地道路設施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有關標志、標線。

    公安機關應當逐步在禁鳴路段設置機動車違法鳴笛自動記錄系統。

    第三十條【船舶消聲控制】 機動船舶應當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動船舶進入市區水域、碼頭,不得使用汽笛。

    第三十條【火車禁笛】 鐵路機車車輛鳴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鐵路機車車輛限制鳴笛區內,除遇危及人身、行車安全等情況外,限制鳴笛。

    第三十條【交通指揮喇叭】 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降低噪聲。

    第三十條【既有路房】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噪聲污染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

    第四十條【民用航空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加強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逐步實行實時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民用航空、生態環境管理部門報送。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四十一條【授權性條款】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廣播宣傳車或者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經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批準的慶祝和宣傳活動;

    (二)舉辦省、市以上大型文體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活動;

    (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商業經營噪聲】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禁止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

    四十三條【商業經營設備噪聲】 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經營活動限制】 在住宅樓、商住樓內,不得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產生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

    在住宅樓、商住樓內開展教學、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區域運輸裝卸貨物的,應當采取措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條【防盜報警裝置】 機動車安裝的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后,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四十條【文化娛樂噪聲】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并按照規定配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

    在夜間開展室外文化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四十條【廣場舞噪聲】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聚會、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鼓勵使用無線耳機和定向音響設備,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街道、社區等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明確有關開展公共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等控制要求,并根據需要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

    第四十條【室內裝修】 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作業。

    第四十條【家庭娛樂、養犬】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十條【物業企業、業委會職責】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噪聲擾民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其他管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勸阻行為人噪聲擾民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五十一條【寧靜小區】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鼓勵、引導居民住宅區自發組織寧靜小區建設。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區居民委員會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建設,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等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作用。

    加強城鄉社區工作者培訓,增強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宣傳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調解處理噪聲糾紛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按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依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予以處罰:

    (一)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五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提前兩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住宅區內的大型配電設施、排水泵站等共用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供電、空調、通風等共用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五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聚會、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未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的;

    )在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作業,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五十八條【法律責任】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第五十九條【概念定義】 本條例所稱午間是指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之間,夜間是指晚上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之間。

    第六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合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更多>> 問卷調查
    主站蜘蛛池模板: 九龙坡区| 南部县| 锡林郭勒盟| 张掖市| 靖安县| 雅安市| 蒙城县| 浦江县| 甘孜县| 阿图什市| 余干县| 永新县| 奉贤区| 德兴市| 武义县| 磐石市| 进贤县| 建德市| 济南市| 利辛县| SHOW| 峨边| 黎平县| 渑池县| 阳新县| 上虞市| 隆德县| 沙洋县| 内丘县| 平阴县| 绿春县| 山东省| 台江县| 万年县| 景洪市| 新晃| 吉林市| 佳木斯市| 揭东县| 鄂伦春自治旗| 同仁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