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見
    關于征求《合肥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2923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913


    合肥市消防條例

    (修訂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消防科技水平,推進智慧消防建設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普法宣傳】  每年11月為本市消防安全宣傳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一崗雙責】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七條【政府具體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牽頭的消防工作協調機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將消防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為民辦實事工程;

    (三)每年召開消防工作會議,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研究部署本地區消防工作重大事項,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本地區消防工作情況;

    (四)建立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工作機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重大節假日、重要活動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

    (五)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組織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

    (六)組織和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制定滅火救援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建立健全滅火救援社會聯動和應急反應處置機制;

    (七)組織開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推進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應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政府考核】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責任范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內容。

    第九條【鄉鎮街道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鄉鎮規劃、村莊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根據需要設立消防安全工作站,確定消防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三)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前款規定的第二項至第五項工作。

    第十條【消防救援機構職責】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每半年對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進行一次綜合分析評估,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二)對投入使用和營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負責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三)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重大火災隱患;

    (四)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依規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五)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火災高危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七)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和應急疏散演練;

    (八)負責消防科技成果推廣運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消防救援機構指導下,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及時受理、依法辦理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對屬于消防救援機構管轄的,通報并及時移交消防救援機構處理

    (三)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應急救援;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二條【相關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據本行業、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在行業安全生產法規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中納入消防安全內容;

    (三)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四)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五)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應急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業、本系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并將檢查考核結果作為評先評優的依據。

    第十三條【行業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商務、教育、衛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林業和園林、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指導督促建設工地、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學校、醫院、公共娛樂場所、民政服務機構、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旅游景區等場所做好消防安全管理,鼓勵、推動相關行業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并在職責范圍內逐級落實行業消防安全監管責任。

    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業、本系統消防安全形勢,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災隱患,解決消防安全突出問題。

    第十四條【安全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客運車站、港口、軌道列車、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壓力容器、消防產品質量的安全監督管理,對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項依法嚴格審查,及時查處違法生產、儲存、運輸、經營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消防產品的行為。

    第十五條【行政許可審查】  有關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法對涉及消防安全許可事項和許可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責任主體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全面負責,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確定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

    (三)逐步采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安全標志,并做好日常維護保養;

    (四)開展經常性防火檢查巡查,按照要求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對不能當場整改的火災隱患,應當采取防范措施;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以及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人員密集場所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巡查檢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消防違法行為。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每兩小時至少進行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公共娛樂場所,醫院,養老院,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以及其他有夜間住宿和經營的場所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應當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夜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進行記錄,并由參與檢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存檔。

    第十八條【重點單位人員要求】  鼓勵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特有工種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高危單位職責】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單位除應當做好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工作外,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會議,研究本單位消防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培訓,每季度開展一次演練;

    (四)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在有關場所、建筑物內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疏散逃生設備;

    (五)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特性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物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約定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在其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等進行查驗,并對相關資料進行核對接收,建立消防檔案,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并報村(居)民委員會;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按照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四)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場地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住宅區消防管理】  住宅小區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應當負責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主體不明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規劃編制】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消防規劃,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消防安全布局應當符合要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完善。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消防車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消防設施提升】  老城區改造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能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消防水源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水源和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制定消防水源管理辦法,確定建設、管理維護部門和單位。

    城市中水以及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可以作為消防水源;取水困難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天然水源、消防水池等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

    第二十五條【消火栓建設】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并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負責維護。

    第二十六條【農村消防水源】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并確定管理、維護單位。

    第二十七條【救援聯動】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救援機構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八條【規劃許可】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要求,對不符合消防規劃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工程審查驗收】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由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對可以確認產權或者臨時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消防備案或者審查驗收手續的,由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進行檢查,并出具相關意見。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消防管理】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并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規范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建筑外立面管理】  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改變、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

    第三十二條【施工材料消防管理】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設、施工和監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消防設施要求】  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并存檔;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兩人,并持職業資格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人員密集場所管理】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通道等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樓梯間以及前室的疏散門,屬于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置保持開啟狀態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

    人員密集場所在生產、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割)等明火作業以及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易燃易爆場所管理】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

    在可能引起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公共交通工具管理】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配置專用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并組織應急演練。

    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條【液化石油氣禁止性規定】  高層民用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空間內使用或者存儲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八條【電動自行車禁止性規定】  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獨立設置,并與其他建筑物保持安全距離;確需設置在高層民用建筑內的,應當與該建筑的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三十九條【出租房管理】  用于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確定雙方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杜絕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十條【推廣應用】  在社會福利機構、幼兒園、托兒所、居民家庭、小旅館、群租房以及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依法合用的場所,推廣安裝簡易噴淋裝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四十一條【智慧消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智慧城市和城市生命線安全工程,建設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支持。

    應急管理、公安、城鄉建設、教育、文化旅游、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第四十二條【消防安全信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況應當依法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信用評價、項目核準、用地審批、金融扶持、財政獎補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配齊。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且相對集中的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專職消防隊建設】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市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應當納入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征求市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專職消防隊待遇】  專職消防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員的待遇水平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所從事的職業相適應。

    第四十六條【專職消防隊聘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消防組織的組建單位,在聘用符合條件的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時,應當優先聘用具有消防專業技能和消防工作經驗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車輛管理】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應當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識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識;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停車等費用。

    第四十八條【榮譽體系建設】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教育、醫療、住房、就業安置、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第四十九條【職業健康保障】  消防救援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專職消防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志愿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條【裝備保障】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消防組織應當配備特種裝備。

    第五十一條【火災報警】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起火單位應當即時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疏散。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滅火,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無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條【火場指揮】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火災現場總指揮依法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十三條【物資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滅火救援的緊急需要,及時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火災現場保護】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協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

    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法律責任】  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或者施工現場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和節能改造,使用易燃材料,或者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的,或者改變、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條件的人員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國家對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規定保持暢通,樓梯間及前室的疏散門未按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生產、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割)等明火作業以及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相關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法律責任】  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高層民用建筑內采用管道供氣方式,在建筑物地下空間內使用或者存儲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個人擅自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后現場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第六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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