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2年7月2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7月6日
合肥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五章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然有動力裝置驅動但是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包括殘疾人人力、機動、燃油、電動輪椅車。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完善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優化非機動車公共交通網絡布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督導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有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非機動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換電等管理工作,推動社區參與非機動車綜合治理。
第四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并依法做好非機動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及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場所非機動車停放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投放運營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非機動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商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生態環境、殘聯、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行業管理】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行業規范,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回收等經營活動,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六條【生產銷售管理】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的蓄電池、電動機、充電器、安全頭盔等相關產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機動車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七條【回收管理】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或者按照有害垃圾依法分類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及其廢舊電池。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將廢舊電池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將廢舊電池交給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第八條【拼裝加裝改裝禁止性規定】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加裝、改裝、更換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蓄電池、電動機等;
(三)加裝、改裝座位或者加裝遮陽篷、擋風板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四)銷售或者租賃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九條【登記規定】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應當依法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
第十條【號牌發放】個人所有的非機動車免費登記發放號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核發專用號牌。
第十一條【非標準車過渡期管理】不符合相關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已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市取得臨時通行標識的,以及在外地核發取得臨時通行標識且在其有效期內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通行期限,逾期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二條【通行條件】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同步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并設置標識標線。
已建成城市道路,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調整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組織有關部門對具備條件的道路路口設置右轉危險區域,并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進入右轉危險區域。
第十三條【號牌設置】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并保持號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損、遮擋、倒置。
第十四條【通行規范】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內順序等候;
(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
(五)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六)載物時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七)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開啟照明裝置;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五條【通行禁止性規定】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醉酒駕駛;
(三)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城市快速路、橋梁、下穿道路;
(四)牽引動物、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停放和充電管理
第十六條【停放場地劃定】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本轄區的非機動車停放場地,設置明顯標識。有條件的場地,可以配置電動自行車充電換電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充電換電服務。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七條【門前停車管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維護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內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對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引導其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舉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禁停區域】下列區域不得停放非機動車:
(一)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軌道交通站點等公共設施處;
(二)公共場所出入口;
(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區域。
第十九條【公共區域停放場所建設】客運車站、地鐵口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寫字樓、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旅游景點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在規劃建設階段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停放場所。未同步配套規劃建設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小區、商業樓宇的管理單位應當為網絡餐飲外賣和快遞服務配送車輛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住宅小區停放充電設施建設】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第二十一條【充電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停放、充電的管理,開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電宣傳,對擅自接入電線充電的,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充電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禁止性規定】 禁止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進入電梯。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擅自接入電線充電。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不得在下列場所充電:
(一)建筑物首層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
(三)住宅、辦公等室內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充電的場所。
第五章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管理
第二十三條【總量控制】本市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總量規模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公共資源承載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四條【調控機制】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和淘汰機制以及行業信息服務平臺,負責牽頭組織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招標工作,實施服務質量評價制度,督促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落實管理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投放管理】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遵循總量調控和動態管理機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車輛。
新增車輛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在投放運營前三十日,向交通運輸部門報送車輛投放方案。
回收車輛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自收到交通運輸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車輛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停放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停放點位設置技術導則。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停放秩序監督管理,發現未在停放點停放的,應當通知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主體責任】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日常停放、調度管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停放,及時平衡區域潮汐時段車輛供給;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清理未在停放點停放車輛和損壞、廢棄車輛;
(三)為電動自行車配備安全頭盔,并提示駕駛人佩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轉致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從事拼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租賃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拼裝、加裝、改裝裝置。
第三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一)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三)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照明裝置的;
(四)牽引動物、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的;
(五)使用非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第三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可以沒收拼裝、加裝、改裝裝置。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駕駛人在現場拒不改正的,對其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對現場予以清理。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攜帶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進入電梯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電動輪椅車在建筑物首層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車輛投放方案、投放運營或者回收車輛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對未在停放點停放的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通行規定,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方式,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