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合肥市公園條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公園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2年5月3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5月19日
合肥市公園條例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動城市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園定義】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備生態、景觀、游憩、文教、健身和應急避險等功能,具有良好綠化環境和較完善設施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游園等。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有關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郊野公園等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發展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規劃引領、規范建設、科學管理、社會參與、充分利用的全域公園體系。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園建設的組織領導,建立市、縣(市)區聯動、部門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發展與安全,把安全發展貫穿公園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全過程,建立彈性適應的基礎設施網絡、靈敏高效的應急能力體系、數字智能的智慧運行體系、社會風險的閉環防控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經費,組織開展生態保護等實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推進公園管理維護專業化、精細化。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林業和園林部門是本市公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園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體育、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名錄管理】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市林業和園林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公園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公園名錄應當包括公園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范圍和管理機構等內容。
公園名稱應當體現地域特色和歷史文化內涵,并符合有關規定。
第八條【社會參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公園建設的規劃編制、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資本、自然人投資的園林對外開放。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參加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公園應當得到全社會的保護。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規劃編制】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公園體系專項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情況,對市級公園體系規劃予以細化。
編制公園體系規劃應當將公園形態和城市空間有機融合,以生態廊道區隔城市組群,以生態綠道串聯城市公園,科學布局可進入可參與的休閑游憩和綠色開敞空間,推動公共空間與城市環境相融合、休閑體驗與審美感知相統一。
第十條【建設原則】 公園建設應當統籌城市與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體,優化城市空間布局、生態系統、風貌形態,體現新理念、新機制、新技術、新方式,符合人民共享、引領未來、具有國際影響力的要求。
公園建設應當以綠色空間為底色、功能組團為單元、綠道體系為脈絡、山水田園為景觀、歷史人文為特質、公園街區為場景,體現景觀化、景區化、可進入、可參與的理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提升現有公園,有序建設新公園。
第十一條【全域公園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森林城市、森林鄉村建設,加強湖泊水庫、森林公園、生態濕地保育,構建綠色生態屏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域性、系統性、均衡性、功能化、景觀化和特色化的原則,統籌布局多種類型的公園形態,消除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盲區,建設數量達標、分布均衡、功能完備、品質優良、全民共享、覆蓋全領域的公園體系:
(一)以河湖、山體、森林等特色資源為載體的山水生態公園;
(二)以特色村、鎮為中心的鄉村公園體系;
(三)區域綠地、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游園組成的城市公園體系;
(四)環巢湖綠色生態廊道,區隔城市組團的綠色生態廊道;
(五)依托公交、綠道、慢行系統等空間營造的生態景觀帶;
(六)面向公民需求、多種生活化、融入科技文化元素的城市綠色開敞空間。
第十二條【全域增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增綠工程,按照優化布局、集中塑造、彰顯特色、四季均衡的原則,建設青山綠道、公園綠地和社區街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實施補植補造、低效林改造、封山育林、園林綠化以及綠道建設等措施,推進全域增綠。城市建成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應當達到十二平方米以上、公園綠化活動場地服務半徑覆蓋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市綠道服務半徑覆蓋率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條【綠道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城市綠道系統,有效串聯各類綠地,推進公園綠地與公共服務、生活辦公、出行游憩有機融合。
綠道建設應當符合公園城市建設規劃,按照生態優先、注重節約的要求,科學有序推進、逐步建設成網,形成覆蓋全域的區域級、城區級、社區級三級綠道系統。
綠道建設應當有效利用沿途植被,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注重自然生態、人文景觀、便民利民的有機結合。
各類公園應當與綠道連通。
第十四條【增花添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增花添彩工程。依托城市軸線、水系、道路以及生態用地等基礎骨架體系,以重要景觀片區、歷史文化街區、傳統特色街巷為集中展現點,構筑城市觀花賞葉場景。
實施增花添彩工程應當注重調整綠化物種結構,增加本地適生花卉彩葉植物。
第十五條【增綠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拆墻透綠工程。
公共場所已建圍墻的應當逐步拆墻透綠。
本市國家機關、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科技館、美術館、青少年校外活動場所等單位,在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空間的區域,一般不得建造圍墻。確需構筑圍墻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透式圍墻,通透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通透部分的綠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二)綠色植物墻,綠化覆蓋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實體圍墻,砌寬度不低于三十厘米,高度不低于四十厘米的種植槽,種植常綠植物,綠化覆蓋墻體。
第十六條【增綠建設】 城市高架橋、立交橋、人行天橋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綠化的,可以實施以花卉、植物栽植為主的垂直綠化。
鼓勵有街道、社區、單位、住宅小區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下,利用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第十七條【城市公園】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分類配置各類城市公園,建設與人口規模相匹配的綜合公園和社區公園,人均綜合公園面積與人均社區公園面積應分別大于三平方米每人,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城區內公園均衡布局,老舊城區結合城市更新增加公園數量和面積,優化布局;
(二)分級配置綜合公園和社區公園,因地制宜配置游園;
(三)合理配置植物園、動物園、體育健身公園等專類公園;
(四)充分利用綠化隔離帶、生態保育和生態修復的區域建設郊野型公園。
第十八條【編制要求】 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防災避險、歷史人文和自然保護以及公眾多樣化需求;
(二)與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統籌地下空間合理利用等發展需求;
(三)公園周邊的建設不得影響其景觀和功能,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
(四)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預留公交車停靠站點,限制公交車之外的機動車通行,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五)納入城市綠線和藍線管理,保障公園用地性質及其完整性;
(六)合理規劃地上地下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并按照規定配建一定數量的充電設施;
(七)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綜合運用雨洪調蓄、人工濕地等各種海綿城市設施、技術和方法。
第十九條【設計要求】 公園設計應當以人為本、尊重科學、順應自然、低碳環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以及功能完善、方便群眾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制公園內建筑物、構筑物等配套設施設備建設,綠化用地面積不得少于公園陸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嚴格控制游樂設施的設置,嚴格控制大廣場、大草坪、大水面等;
(三)新建公園按照有關要求具備文化娛樂、科普教育、健身休閑、調蓄防澇、防災避險等綜合功能,并在改造提升、擴建時不斷完善;
(四)融合本地歷史、文化、藝術、時代特征、民族特色、傳統工藝;
(五)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地形、地貌以及濕地、生物物種等資源和風貌;
(六)以本地植物、適生植物以及本地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適齡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喬灌草等,確保物種多樣、季相豐富、景觀優美;
(七)按照規定配備老年人、兒童、殘疾人休憩活動空間和設施,公廁、座椅、無障礙設施、慢行系統等滿足使用需求。
第二十條【設計建設禁止行為】 公園的設計、建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游樂設施,將公園建成游樂場所;
(二)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燈具造景、過度硬化等高價設計和不符合本地實際的設計;
(三)建造偏離資源保護、雨洪調蓄等宗旨的人工濕地;
(四)盲目挖湖堆山、裁彎取直、筑壩截流、硬質駁岸等;
(五)損毀、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和超過規定樹齡的大樹;
(六)大量引進未經試驗的外來植物;
(七)違背自然規律和生物特性反季節種植施工、過度密植;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方案審查】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公園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公園設計方案的審查工作,完善公園綜合功能,突出人文內涵和地域風貌。
第二十二條【體育設施移交】 公園內新增體育設施應當征得所在地公園主管部門同意。新增體育設施安裝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簽訂協議移交公園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維護。
第二十三條【新技術應用】 鼓勵和推廣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以及中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
第二十四條【監管措施】 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從招投標到竣工驗收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定期發布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施工、養護、監理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工程質量、施工揚塵管理等情況,及時公布違法違規企業名單以及處罰情況。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性質,不得以開發、市政建設等名義占用公園綠地。
因重大建設工程需要改變公園用地性質或者占用公園綠地的,應當征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補償相應的公園用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征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限制遷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改造、搬遷等名義將公園遷移到偏遠位置。
經過論證、公示后依法批準搬遷的公園,其原址的公園綠地性質和使用功能原則上不得改變。
第二十七條【管理機構】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其管理機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八條【主管職責】 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園等級類型和功能的不同,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公園管理措施、技術規范,建立登記注冊、普查清理、督查整改、考核等全過程監督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管理機構職責】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園日常管理,制定管理規范、操作規程,規定公園管理人員、服務人員、游客等的行為準則,并向社會公開。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確保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安全運營。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配備功能完好的防災避險設施。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監督機制,及時受理舉報,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管理機構職責】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公眾開放餐飲、展示、娛樂等服務性設備設施;
(二)按照功能分區合理設置游覽休閑等項目;
(三)組織開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樣性保護宣傳和文化節、游園會、書畫展等文化娛樂活動;
(四)及時維修更換公園內老化設施,加強衛生保潔以及公園內山體、水體、樹木花草等保護管理;
(五)管理旅游團隊,確保講解人員持證上崗,對遺址保護公園、植物園、動物園、濕地公園等實行專業化講解;
(六)加強游園巡查,運用數字化、科技化手段加強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車輛管理】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車輛管理規定。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以及救援、維護、執法、軍用等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經批準實行收費的公園停車場應當明碼標價,并按照規定落實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噪聲防治】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娛樂、健身等活動規定,明確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和音量。
在公園開展甩鋼鞭、打陀螺、放風箏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威脅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風險評估】 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或者設置游樂項目應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做好審查和公示工作,必要時組織論證和聽證,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公益性要求】 公園內不得設立非公益性場所;不得設立為少數人服務的會所、餐館、茶樓等場所。
第三十五條【禁止行為】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商品展銷、游商兜售、散發商業性廣告宣傳品;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等廢棄物,隨地吐痰、便溺;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標志標牌、樹木上涂寫、刻劃;
(四)在非指定區域游泳、滑冰、垂釣、燒烤、露營;
(五)傷害、捕捉園內動物;
(六)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損毀、采挖花草;
(七)損壞設施設備;
(八)營火、在禁火區用火;
(九)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
(十)擅自設置廣告牌;
(十一)洗滌、種菜;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開放管理】 公園應當對公眾開放。
公園因特殊情況需要關閉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依法批準。
第三十七條【聯合執法】 市、縣(市)區公園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在公園開展聯合執法。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完成聯合執法工作。
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 依法行使公園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