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1年1月12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1月6日
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改草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部門指導。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鼓勵節約用水科學研究,推廣節約用水先進技術。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列為計劃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
第八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驗收合格后,領取《水平衡測試合格證》。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根據水平衡測試結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九條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標準,安排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對用水定額標準沒有涵蓋的行業,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和計劃用水戶上年度實際用水量,采取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方法,安排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計劃用水戶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確需調整用水計劃的,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審核,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調整。
第十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量合理安排用水,本年度實際用水量超過年度用水計劃量的,應當實行累進加價。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定分檔水量、加價標準以及計量繳費周期,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對實際用水量超計劃或者超過規定定額標準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監督、指導其限期采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確需調整用水計劃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計劃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臺帳及用水、節水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收取,作為供水企業收入,用于管網以及戶表改造、完善計量設施和水質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對節水成效突出的企業進行獎勵或者用于企業節水技術改造、節水技術工藝推廣等。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收費和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工業生產、景觀水體、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機動車清洗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五條 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并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未安裝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監督、指導其限期安裝。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應當采用節水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導致城市供水不足時,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時,應當提前五日發出通告。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投入使用后,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新建房屋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分期分批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計劃用水戶應當定期養護和維修管理范圍內的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及時受理有關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用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供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損失嚴重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四)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規定申報調整用水計劃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新建、擴建工程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節約用水設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強維護管理,造成節約用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