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訂草案)》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1年1月12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1月6日
合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準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范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重點支持飲用水水源保護項目等工作;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編制飲用水源地建設和保護規劃,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水務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資源的規劃、配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交通、公安、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行為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市、縣級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及以下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并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三)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使用化肥、農藥;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環境監察、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壩攔汊、填占水庫;
(十)設置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廢棄物、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三)從事規?;笄蒺B殖;
(四)從事經營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從事農業、苗木等種植的,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從事投餌養殖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預留水源涵養林用地。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行水源涵養林建設;在二級及準保護區內鼓勵和支持建造用材林,保護自然植被、濕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農藥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村鎮飲用水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
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定期會商,建立并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有關規定,核定有關水域的納污能力;
(三)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加強飲用水水源實時監測,定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
(四)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的評估;統一匯總和定期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的信息。
(五)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加強種植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六)統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
養殖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水務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出現重大旱情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
(四)編制飲用水水源的水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對依法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批準建設項目前的選址、定位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和園林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水源涵養林建設、濕地保護與恢復,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凈能力;在水源保護區周邊、水庫周邊、濱河、環湖周邊規劃建設綠化隔離帶,在河道逐步實行生物浮島、濕地凈化等生態治理,提高水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制定實施全市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開展農業面源污染監測;依法確定畜禽養殖的規模、總量。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鄉飲用水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采取措施保護備用取水口周邊環境。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鎮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視情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飲用水水源環境管理、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