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征求意見
    關于征求《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通知

     

    關于征求《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現將《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予以公布,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cjgwzxl@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0820日。

      

     

     

     

                          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

                            2020813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城市環境,提高市民生活質量,促進集中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包括供冷,下同)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地熱、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或者用冷的行為。

    第三條【基本原則】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節能環保、規范服務、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集中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發展方向】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編制規劃】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建設總體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集中供熱項目,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項目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資質要求】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污染防治】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規劃建設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的覆蓋范圍內,不得建設燃煤自備熱電廠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已建成的燃煤鍋爐和落后燃煤小熱電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關停整合。

    第十一條【管道敷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供熱管道。暫無條件同步建設的,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提前建設或者暫緩建設。暫緩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建管道或者預留地下管線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應當將供熱管網納入綜合管廊。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同步建設】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項目納入配套建設,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選用冷、熱源時,應當優先采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區域分布式能源系統等。

    第十四條【建筑工程配套管網】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熱力接入申請,建設單位的供熱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熱企業意見。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企業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戶內設施】用戶內部供熱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本市集中供熱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供熱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停業、歇業。

    第十七條【供用熱合同】供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規范供用熱雙方行為。

    供熱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供用熱合同文本。

    第十八條【熱源企業義務】熱源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熱源生產和供應計劃,保證熱源穩定供應;

    (二)按照設計規模和設計參數向供熱企業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熱水、蒸汽等介質,并及時提供熱源參數;

    (三)按照規定安裝必要的計量儀表、監測系統;

    (四)發生生產故障影響供熱時,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采取保護供熱管網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供熱企業義務】供熱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保質保量向用戶供熱;

    (二)建立和保存供熱設施檔案;

    (三)建立供熱管線信息系統,并定期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符合統一技術標準的供熱管線測量資料;

    (四)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相關情況和投訴;

    (五)因重大設備事故不能正常供熱時,立即組織搶修,報告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受到影響的用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自每年125日至次年35日向居民用戶供熱;每年65日至當年95日向居民用戶供冷。

    如遇氣溫異常低溫或者高溫情況,經由用戶所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供熱企業可以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并按照有關規定計收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供熱溫度】在正常天氣狀況下,滿足建筑圍護結構符合供熱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的條件,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冬季采暖居民用戶居室溫度不低于18,夏季供冷居民用戶居室溫度不高于26

    第二十二條【溫度檢測】用戶自測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提出測溫要求,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測溫。

    因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供熱保障】在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建立服務熱線,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對巡檢發現或者用戶反映的供熱設施異常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供熱企業在供熱期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等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企業不得無故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除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外,確需暫停供熱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安全管理】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建立健全供熱保障體系,保證供熱系統安全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規范服務】供熱企業應當實行規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時間、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監督。

    供熱企業不得強迫用戶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用熱開戶】需要用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開戶申請。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建筑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具體辦法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用戶義務】居民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維護其產權范圍內的供熱設施;

    (二)按時足額交納使用費用;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非居民用戶除了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安裝計量儀表、監測系統等設施,按照供熱企業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氣參數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用氣計劃,確定管理機構及人員負責其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用熱計量】需要集中供熱的新用戶應當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既有用戶供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逐步改造,實現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第二十九條【供熱價格】居民用戶供熱價格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非居民用戶供熱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條【計費方式】已按照規定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的用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計費方式。

    暫不具備按照兩部制熱價計費的用戶,可以實行按照供熱面積計收費用,并應當創造條件實現按照兩部制熱價計費。

    第三十一條【用戶變更和停熱】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供熱負荷、用熱性質以及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與供熱企業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停止用熱不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用戶正常用熱。

    第三十二條【爭議處理】用戶有權就供熱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供熱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按照合同約定追究責任,并可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

    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管理模式】供熱設施的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要求做好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用戶建設的自有供熱設施,可以委托供熱企業進行有償管理維護。

    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熱企業對新建建筑供熱設施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供熱設施要求】供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采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和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計量器具的準確性。

    第三十五條【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禁止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范圍內進行建筑、堆料、開挖、取土、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確因建設需要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企業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改拆、移動供熱設施】嚴禁損壞或者擅自改拆、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應當由供熱企業實施。

    第三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不履行管理維護職責,造成用熱系統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與其他熱源管道并網、安裝管道泵,增加、減少供熱管線或者用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轉供熱;

    (五)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其他裝置,盜用蒸汽或者熱水;

    (六)影響用熱計量器具的準確性;

    (七)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共用供熱設施;

    (八)進行危害室內供熱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九)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用戶配合義務】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持證上崗】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人員應當進行上崗培訓,檢查供熱設施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條【應急處置】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組建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建立應急預案啟動程序、事故上報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熱源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停止熱源供應的;

    (二)發生生產故障影響供熱時,未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供熱企業的。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生重大設備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未立即組織搶修或者未履行報告手續并通知用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供熱應急預案的。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供熱企業未能按時供熱的,應當按照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天數退還用戶費用,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盜用熱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供熱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轉致規定】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條【概念定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熱源企業,是指利用自身的設備、設施生產蒸汽或者熱水向供熱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二)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一定規模的穩定熱源并直接向用戶供熱和外購熱源向用戶供熱的單位;

    (三)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分為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四)供熱設施,是指用于生產、儲存、輸配熱能的各種設備及附屬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供熱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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