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意見的通知
《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規規范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規定,現將《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至hfrdfgw@126.com,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肥市東流路100號,郵編:230071)。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0年8月1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7月6日
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保護水資源,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規劃、整治、保護和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原則】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服從防洪總體安排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河長制管理制度,將河道的建設、管理、維護運行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潔等工作。
第五條【部門、開發區職責】市、縣(市)區水行政部門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林業和園林、應急、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明確具體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社會監督】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河道管理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設施、損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八條【分級管理】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縣(市)區河道和縣域河道實行分級管理。
跨市河道,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跨縣(市)區河道和縣域河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明確實施管理的單位。
第九條【河道相關規劃】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編制水資源、防洪、治澇、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湖泊保護等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等部門在編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相關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運發展規劃、港口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岸線利用】編制或者修訂其他專業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保護和新河道的建設,并在相應規劃中明確河道岸線利用的具體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整治要求和方案】河道整治、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河道整治、建設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應當明確清淤疏浚、堤岸防護、截污導流、濕地修復、環境整治、歷史傳承、綠化造林和責任單位等內容。
不得擅自截彎取直或者改變河道岸線。
第十二條【整治措施】河道堤岸整治應當保障防洪安全,優先采用生態護岸護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的材料。
河道清淤應當合理選用清淤方式,規范淤泥處置,實施淤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護地、濕地、航道、漁業等管理活動的,應當征求生態環境、林業和園林、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涉河建設審查】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一)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棧橋、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設施。
第十四條【工程建設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管理】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占壓、損壞、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影響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置阻水設施的,在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河道原狀。
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應當在防汛指揮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六條【河道保護名錄】實行河道保護名錄制度,制定保護名錄,劃定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河道保護名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七條【管理范圍劃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河道管理范圍。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劃定河道管理范圍應當與劃定河道藍線、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區相銜接,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得開展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
(四)堆放、傾倒、掩埋、排放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廢液等污染水體的物體;
(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棄置或者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護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墳、曬糧;
(八)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九)法律、法規中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限制行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依法批準不得開展下列活動: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鉆探;
(四)挖筑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
(五)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六)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圍墾、填堵、覆蓋河道】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因城市建設確需圍墾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填堵、覆蓋河道。因城市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排污監管】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經批準后方可設置入河排污口,并確保達標排放。
現有的入河排污口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排污單位實現達標排放,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予以拆除、封堵。
第二十二條【雨污分流改造】公共排水設施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劃,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單位應當按照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三條【水質監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制定水質監測方案,設置水質監測斷面,定期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環境調水補水】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缺乏生態流量的河道制定調水補水方案并組織實施。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納入河道調水補水方案。
第二十五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河道沿岸開展科學、無毒害種植養殖;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劃定漁業禁養區、限養區。
第四章 河長制
第二十六條【河長設立】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是指在相應河道設立河長,由河長對相應河道的管理和保護予以協調、監督,督促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河道存在問題的制度。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分級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和河長,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總河長職責】總河長、副總河長組織轄區河湖管理保護工作,并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重大問題,組織對河湖管理范圍內突出問題進行依法整治,明確跨行政區域的河湖管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合防護和管控;
(二)組織轄區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
(三)監督、檢查下一級總河長、河長和相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和激勵問責;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河長職責】市、縣(市)區河長應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制定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實施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下一級河長全面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
鄉鎮、街道河長應當做好責任河道治理和保護具體工作;對責任河道進行日常巡查,對巡查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對需要由上一級河長或者相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時向上一級河長報告。
村級河長應當做好向居民、村民開展河湖保護宣傳工作,組織訂立河湖保護的村規民約,對有關河湖進行日常巡查,勸阻違法行為并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九條【河長會議制度】實行河長會議制度。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河長會議分別由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組織召開,其成員單位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
鄉鎮、街道河長會議成員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河長會議成員單位的具體職責,由本級河長會議確定。
第三十條【河長制辦事機構職責】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河長制辦事機構。市、縣(市)區河長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實施河長制具體工作;
(二)辦理河長會議的日常事務;
(三)落實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
(四)擬訂河長制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考核;
(五)其他與河長制有關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公示牌】河長制辦事機構應當在河長責任區域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載明河長姓名、職責范圍、河湖概況、管護目標和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河長制公示牌。
第三十二條【考核制度】河長制工作考核實行日常評價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并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己嗽u價結果的應用,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評議制度】實行人大代表評議鄉級河長履職工作制度。鄉鎮人大主席團、街道人大工委應當定期組織各級人大代表,采取代表視察督查、專題詢問、履職評議、鄉鎮人代會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對鄉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監督,督促鄉級河長落實護河責任。
第三十四條【約談制度】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由河長制辦事機構提請同級河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河長未履行職責的,由總河長進行約談,也可以由總河長、上一級河長委托河長制辦事機構進行約談。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轉致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作物;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墳、曬糧,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采砂、取土、淘金,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爆破、鉆探,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挖筑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圍墾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填堵或者覆蓋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河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如實記錄和登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對河長、河長制辦事機構督辦事項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河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